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45號聲請人甲○○
李泯柔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田惠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