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五列之「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因減刑條例施行,而分別減為5月及1月15日,並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改為「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9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455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因減刑條例施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0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而於96年9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另審酌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