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224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風扇、花籃,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與乙○○係父子關係,且一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4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因酒後細故,徒手毆打其胞弟丁○○(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其父乙○○予以口頭訓斥,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瓦斯爐爐火點燃乙○○所有之易燃物品塑膠電風扇1台、塑膠花籃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該電風扇及花籃均受燒而燬損變黑,喪失其風扇及裝盛花之效用,且有延燒鄰屋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幸經丁○○發覺,自行撲滅火源,始未釀成災害。
三、案件經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至9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5頁,訴卷第63頁)。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丁○○發生爭吵後,就跑到樓下把瓦斯爐點燃,將伊所有之塑膠電風扇1台、塑膠花籃1個拿到瓦斯爐上燃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43至45頁,訴卷第59至60背頁)。
(三)證人即被告胞弟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伊發生爭吵後,就跑到樓下打開瓦斯爐,點燃燒燬其父所有之塑膠電風扇1台、塑膠花籃1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3至45頁,訴卷第61頁)。
(四)復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五)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之放火行為,雖均僅使其父乙○○之塑膠電風扇、塑膠花籃產生燬損,但均已不堪使用而喪失其效用,顯已達「燒燬」之程度。再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查本件被告在自家廚房內以點燃瓦斯爐爐火方式放火燒燬放置在廚房上開之電風扇、塑膠花籃等物,在瓦斯、火及該可燃物品彼此助燃下,火勢當有可能擴大四處竄燒,波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且該起火點即在於住家內部,當時家中尚有家人,對居住該處之人之安全自具有危險性,是其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為之,認應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處斷云云。
就此,被告固供認有將電風扇、塑膠花籃放到瓦斯爐上點火燃燒,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犯行,辯稱:伊僅係因吵架想燒燬物品,並沒有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與家人吵架後,至廚房內點燃瓦斯爐之瓦斯,再持電風扇、花籃置於瓦斯爐上燃燒乙節,已認定如前,而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頁以下),可知本案火場燒燬部分僅侷限於瓦斯爐所燒燬之電風扇、花籃,未及被害人住處其他處所,且據證人乙○○到庭證述被告並未持已點燃之塑膠電風扇、塑膠花籃或其他已燃燒物去燒房子等語(見審卷第60頁),被告亦未至房屋其他處所點燃火苗,足見其本意僅係在燒燬電風扇及花籃而非房屋,否則,倘被告本意係為了燒燬上址建築物,理應於住處之其他空間找尋布料(如在床上、窗簾等處縱火)或紙張(如報紙、雜誌堆放處)等蓄熱條件極佳之易燃物作為縱火對象,並四處點火,應非僅燒燬塑膠電風扇、花籃,由此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僅係燒燬上開電風扇等物品,綜合上揭情事,被告並未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僅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被告主觀上僅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燒燬其父所有之塑膠電風扇及塑膠花籃,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乙節,前已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家人爭吵後,竟以瓦斯爐燒燬其父親之電風扇、花籃,雖未釀成嚴重災害,惟其行為已具有高度危險性,致生公共危險,本應重懲,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