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5日下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桃園縣○○鄉○○路和興中街口前某網咖門口等人,適警員上前盤查,詢問資料後即出示一張紅單要求簽收,惟異議人當時車輛熄火非行駛狀態,此種不合情理之紅單異議人表明拒絕簽收,然警員表示若不配合會開立更多違規項目以郵寄送達,事後經異議人申訴有關單位,結果仍不盡如人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興中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未帶安全帽及不服從警察人員稽查取締等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400元,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可循。
四、經查: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
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甲○○於97年12月5日為本件舉發時,業已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惟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而經註記「拒簽收」並告以舉發內容及救濟途徑等情,業經證人證陳在卷(參本院98年4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復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綦詳而堪以認定。是以異議人既已於舉發當場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惟因對舉發內容有異議而拒絕簽名其上,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無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
確於上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當日於上開時地,伊與帶班所長,2人1組執勤,巡邏的第2小時是例行性路檢兼交通違規取締,其等在桃園縣○○鄉○○路○段華南銀行前面執勤,異議人從萬壽路往迴龍的方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述銀行前,在該銀行旁的網咖停下來,其等確實看到異議人於行進中未戴安全帽,即前去告發,異議人非僅未戴安全帽,機車內亦未備置安全帽,其等隨即製單舉發。其等製單告發時,異議人陳稱認識其他警察,要求不要開單,之後異議人迅即離開現場,並未簽收,在異議人離去前其等已就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部分開單完成,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4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據證人提出現場相關位置之相片3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件為據。而查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其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復據證人提出之現場相關位置照片及上述勤務分配表所示,上揭現場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與同組執勤之警員均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尤足認證人並無誤認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云云,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㈢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該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不服稽查取締(異
議人辯稱並無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拒絕收受舉發單)。為證人甲○○以異議人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告知舉發之違規事由及異議人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救濟途徑,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規點數1點)。
㈤異議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有遭警察稽查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其坐在機車上,警員前來詢問其個人資料,其甫回答時證人即開單,其覺得訝異並解釋是誤會,然證人持續開單等語。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述輕型機車,因涉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98年4月6日調查時結證屬實,業如前述。核與異議人所述遭當場舉發情事相符,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觀諸上開舉發單均係員警當場填製,此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一如前述。足認異議人已於警方稽查時應答相關之資料,並無不服從指揮、稽查之情事。況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認為異議人不服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即異議人不服其等開單等語(參上開訊問筆錄)。惟查交通勤務警察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固應將舉發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但經行為人拒絕簽章者,於記明其事由後,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業如前述,並不因行為人拒絕簽收舉發單導致舉發之效力有別,本件異議人既已在場接受警察之查問,斷無僅因行為人對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存有不同意見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即逕謂係不服從指揮、稽查,又另為舉發之理甚明。綜上,既未見異議人有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稽查情事,倘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自難逕認異議人即有上揭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部分,依現有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該部分裁罰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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