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弘詳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再福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部之品檢技術人員,從事檢驗出貨品質及研發等工作。詎被
告於105年4月12日經由單位組長轉達原告,於同年月18日起
調動調整原告之職務為生產課作業員,並逕於同年月14日發
佈調動職務調整之人事異動表,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惟原
告身體有腰部、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以及左肩關節扭傷等
疾病傷害,不宜從事搬抬重物等使用重度勞力之工作,故於
知悉調整職務後,多次向主管反應無法負擔調整職務後之工
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未撤銷上開人事異動表。且被告調
動原告職務工作,亦未明確告知原告調動後之工作內容。再
者,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以來,均從事技術部品檢技術人員之
工作而無不適任之情形,且未從事過生產課作業員之工作,
兩造亦未約定得隨意調動原告職務或工作。則被告調動原告
之職務,並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調動後之工作則是
原告勞工體能及技術無法勝任之工作,且對原告身體有更加
劇烈之傷害,可見被告本次調動未曾考量原告勞工之生活利
益。又被告於發布調動後,方製作會議記錄,誣指原告有所
謂違規的行徑方為調動,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
更突顯被告之調動係有不當的動機,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0條之1,則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已於105年
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該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另上開勞資爭議,兩造雖於105年5月9日於屏東縣政府
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17、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894元及請
求被告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9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
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由發佈人事異動表之日後於被告決議原告
職務調動之會議可知,被告係先不法調動原告職務,而後才
為其調動尋找正當理由並編造原告之違規行徑,且縱有違規
行徑,亦應先循考核獎懲規定辦理,不得逕自不法調動原告
之職務。且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固與內政部74年公布之
調動工作五大原則相符,惟該原則仍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而被告既編造原告不實之違規行為並不法調動職務
,顯已權利濫用。又原告已於105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自該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
該日終止,是原告自無任何曠工之情事,被告亦無從以此事
由為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僅係向勞健保
局申請退保,亦未將解僱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基上,被告
確係基於不當動機、目的調動原告工作,且亦非基於被告在
企業經營活動上所必須之調動,是以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員工工作規則,被告得
調派員工工作,且該員工工作規則於原告到職時已經原告審
閱,則被告自得應業務需要調派原告工作。其次,被告之公
司員工無論在任何部門,均為員工,受公司調派工作,僅係
稱謂有別,並無實質上差異,原告受僱時,適被告技術部門
人員短缺,遂將原告編列於技術部門,而非因原告具有特殊
專長或技術,且技術部門亦有生產線作業,工作內容與生產
部門之生產線相同,則原告自足勝任生產部門之工作,且兩
造間並無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原告指稱被告將其調動至生產
部門,有違反勞動契約即無所據。再者,原告自105年3月起
,在技術部門工作表現不佳,且多次不聽從公司指令行事,
被告始決議將原告調動至生產部門,並於105年4月15日通知
原告於同年月18日上午至生產課報到。原告知悉通知當下並
未為任何回應,亦未曾稱其腰脊椎韌帶有何扭傷情事,詎原
告於同年月18日即拒絕上班,而告曠工,至同年月19日因原
告於先前已排休假,故未來上班,然原告復於同年月20日起
連續3天未上班,亦告曠工,被告末於同年月22日下午向相
關單位申請退保勞保。是以被告調派原告工作未違反員工工
作規則,亦未違反法令,而原告連續曠工4天,則被告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既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出具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自10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為技術部之
品檢技術人員,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口頭告知調動至生產
部,並於同年14日發布調動令,原告於4月18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人事異動表、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
碼00009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2、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其自得終
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遺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則
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㈠被告的調動是否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㈡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
以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玆分述如下:
㈠、被告調動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1.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
中約定,故其變更原則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動契約係
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及變
更工作場所,乃難以避免之現象,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
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少就
各個具體勞動條件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內容不
妨從寬認定得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
調職命令之權限。但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
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
,因此,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
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
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
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
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未作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
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
」(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
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
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
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
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
之考量。
2.次查調職命令對勞工有無拘束力,應視對該勞動契約所為之
解釋而為判斷。然不管就調職命令之性質係採取何學說,該
調職命令均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至於判斷雇主
之調職命令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
上有無必要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
程度為綜合之考量,此外尚需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
之動機或目的,按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
規律所訂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
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
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
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
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
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本件原告並未與被
告簽訂所謂的勞動契約,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勞
動契約並未以書面為要件,以口頭成立亦可,惟其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二造間有約定原告擔任特定職務及工作內容之
依據,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第4條規定:「本公司僱
用職工以思想純正,身體健康能克苦耐勞,無不良嗜好及不
良紀錄者,經測驗合格者,或經審查奉核定後僱用之。由本
公司視業務需要調派其工作。」、第26條規定:「本公司為
應業務需要,在不違反下列原則下調派職工工作,職工不得
拒絕: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對職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
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五、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本公司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有該工作
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頁),是原告應接受被告
之指揮監督,依公司經營之需要,為適當之派任、兼任或轉
調其他職務,均據雙方約明如上,惟如前所述,原告之調職
命令仍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⒊再查被告公司從事塑膠橡膠汽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前項
原物料之買賣業務、天然膠、合成膠製造加工買賣、前項產
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
標經銷等業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
營業項目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勞雇間之勞動契
約乃繼續性之關係,多以不定期為原則,受僱期間長達數10
年者所在多有,於如此長之期間內,因應各項主客觀環境之
變遷,企業需不斷變更經營模式、調整產品服務內容,始能
於競爭之環境下免於遭受淘汰,是以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求
,倘對員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且調動後
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應容有雇
主得調整勞工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必要,勞工亦因此可
多方歷練不同職務累積自身實力之機會,對勞資雙方均屬有
利。是姑不論本件原告在技術部分是否真有如被告所稱工作
態度不佳,不依規定行政無法勝任之情事(倘真有該情事,
亦構成雇主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正當理由),被告雖將原
告職務調動至生產部門,惟原告薪資並未因而減少,工時亦
未因此增加,此觀之被告發佈之人事調動公告即明(見本院
卷第10頁),況原告調職後之工作地點均仍在被告公司內部
,故原告調職後之工作地點並無實際差異,尚難認被告所為
調動有何不法或何權利濫用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
⒋再者,原告主張調動非常態,固據證人 黃品皓 到庭證稱:四
年當中,除在技術部部服務外,並未離開過技術部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惟另證人 張琮翔 即原告於技術部的組長到
庭證稱:(法官:原告在你們部門工作情形如何?)剛開始
還不錯,但是後來在他離職前半年情緒上不穩定,有些違規
的情形,在違規當下都有用勸說的,後來才決定做成會議紀
錄,公司總經理有看過,也覺得不妥當,輪調是很正常的,
李耀仁 曾經在業務部後來調到廠務部藥包區,現在又調到廠
務部的倉管室,還有一位 陳立蕙 ,曾經也是廠務部的藥包區
,後來調倉管室,現在在出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是證人黃品皓的證詞僅為其個人的狀態,而依證人張琮
翔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尚有其他人有職務的調動,礙難以單一
證人的經驗即認被告公司無為職務調動的行為及權利。又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於4月18日即發布調動的命令,惟竟於4月
20日方召開會議討論所謂原告違規的行徑,顯認其係決定調
動後,方找理由,顯有不當的動機,經查,被告公司係於4
月20日召開會議,該會議主題為原告相關違規行徑,此有會
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按原告有如會議記錄
所載的相關違規行為,有證人張琮翔上開證述可稽,而被告
公司係於每星期三方有固定的例會,復經證人 周黃怡青 即原
告的組長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55頁),會議記錄是
否有印象?】這是例行性的會議,禮拜三固定會開會,這是
接下去的。(關於記錄所記載的原告情形,是否屬實?)是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按被告公司決定於4月18日
調動,於此時並非其公司例行會議的時間,依常情而言,實
無為了一個員工而予以開會的必要,是被告公司於決定調動
後,即於例行性會議予以補充記錄關於調動的情事,尚符情
理。又原告主張的調動係有不正當的動機,係以上開會議內
容不實在為由,按原告欲引該會議記錄認調動有不正當的動
機,復又主張該會議記錄內容不實在,似有矛盾之虞,況上
開會議記錄內容為實在,業經說明如上,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的調動有不正當的動機,礙難單以此會議記錄
即認被告的調動有不正當的動機。末按,被告於4月12日口
頭告知欲予以調動,原告於4月12日方前往就診腰傷,此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
告於調動時,顯不知原告有所謂的腰傷存在之情,亦無從得
知是否體力有無法勝任之情,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的調動有不正當的動機,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0條之1等情,難謂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按原告主張其有腰傷,無法勝任生產部門之工作等語,固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原任
職的技術部所需的體力與生產部差異不大,於技術部亦有時
需搬運約30公斤的重,於生產部有些不需要勞力,分經證人
李永利 即生產課課長及上開證人周黃怡青到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98、107頁),是原告的腰傷若於技術部門的工作
無礙,則於生產部門應亦無礙。況本件原告於接獲職位調整
之派令後,理應前往報到任職,經一段期間之適應,倘新單
位之工作真為其體力或技術所不能勝任,再以此理由向被告
公司反映要求調回原職。然原告竟捨此不為,於接獲人事命
命後拒絕前往報到,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4月18日起連續4日未到職上班,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被告調派原告工作未違反員工工作規則,亦未違
反法令,而原告終止與被告間的勞動契約,難謂有據,業經
說明如上,則原告無任何理由連續曠工4天,則被告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既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出具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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