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林慶雄
相 對 人 張博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
0四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雄
簡字第二四三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民國105年度司執字
第1704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關於
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3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作為執行名義部分,因系爭本票裁定所據之本票係因兩
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簽立,惟相對人尚未依約完成該買
賣契約,故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請准裁定該部分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以
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年度雄補字第1637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中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執行
程序,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之金錢為本票債權新臺幣
(下同)108,000,000元,而至判決確定前將不能運用上開
金錢而受有利息損害,考量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
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惟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
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觀同法第436條
之2第1項、第436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自可能於符合上揭要件後,
上訴第三審,而民事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則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預估約3年10月,相對人如可及
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
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
20,700,000元【計算式:108,000,000元×《3+10/12》
×5%=20,7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