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儷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
月2日104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3.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4日收受裁定,惟迄今仍未
補正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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