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謝阿米
訴訟代理人 林褔容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被 告 林恆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恆榮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所有屏縣○○鎮○○路○○○號房屋占用兩
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302地號之原告依協議分得部分土
地上,故兩造於民國89年9月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於四年
後,被告願每月補貼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金,詎
被告支付三個月後,即未再支付,為此請求自100年7月12
日起至105年7月11日之租金180,000元(3,000×12×5=
180,000元。)為此依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協議書是我簽的沒有錯,但當時我、 林恆茂 、林
恆主(原告的先生),當時三兄弟將302地號土地分成三份
,我們一人一份,當時林恆茂人在台北,所以同意跟我鄰接
部分讓我蓋房子,我就蓋了,但後來林恆茂欠農會錢,由林
恆主代還,所以林恆茂把土地抵押給 林恆主 ,房子是我的沒
有錯。但我弟弟林恆茂有同意我蓋房子。我有同意說要付3,
000元租金,但後來我弟弟林恆茂叫我不要付,因為林恆茂
說大家兄弟一場,房子是我叫你蓋的,為何還要付錢等語置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占用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之原告協議分
得部分土地上,於89年9月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於四年後
,被告願每月補貼原告3,000元租金,被告支付三個月後,
即未再支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可信為實在。至於被告抗辯:後來我弟弟林恆茂叫
我不要付,因為林恆茂說大家兄弟一場,房子是我叫你蓋的
,為何還要付錢云云,然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本件兩造既訂有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在該協議書未有無
效之原因,或依法予以撤銷或解除或終止前,即有拘束契約
雙方之效力,自不因他人說不用給付,即得勿庸支付,故被
告此之辯解,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支付100年7月12日起至105
年7月11日之租金180,000元(3,000×12×5=1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起訴
狀繕本於105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卷存送達證書可稽)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並無
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