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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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陳宜欣
被   告 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先於
105年1月起調整薪資發放時間,復於同年6月21日起負責
人即不知去向,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同年7月1日為被
告歇業基準日,因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5、6月薪資共新
臺幣(下同)56,000元,而被告無預警歇業已構成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雇主需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按兩造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之原告月平均薪資28,000元計算之資遣費計20,8
06元,爰依僱傭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6,80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7月1日
、7月6日、8月1日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部通知、
原告存摺影本、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依原告主
張資遣費所據之工作期間1年半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21,000元(計算式:28,000元×1.5年×1/2),已逾其
主張之20,80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806元,為
有理由。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6,806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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