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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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複代理人   羅明雄
被   告  康碧玉
訴訟代理人  謝盈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何 蕭慧瑛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
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 何蕭慧瑛 遺產範圍內,負擔
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何季展 於民國98年8月5日就讀私立嘉陽
高中時,邀同訴外人 何俊賢 、何蕭慧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7,730元。
依約定,何季展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或休退學後1年之次
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55%計算,並機動調整
,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於轉
列為催收款後,利率則變更為按當時之借款利率加計1%計
算(即2.83%),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應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何季展自103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原告本金57,730元未清償。又何蕭慧瑛為前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其業於103年2月5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
48條之規定,應就何蕭慧瑛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何蕭慧瑛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57,730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陳稱:被繼承人何蕭慧瑛確實有積欠上開債務,惟被
告沒有錢清償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本院104年4月7日屏院勝家
慧字第1040008466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14、33-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蕭慧瑛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
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
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
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
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
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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