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8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365號、95年度裁字第1050號及95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謂本案僅證人 陳聰明 主張合夥, 黃再添姚添水 等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民國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前,確實否認互約出資合夥,黃再添確實非本案課稅主體。聲請人已表明再審之事實及理由,確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自得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然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事實與原裁定之前本院裁定加以主張指摘,而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又泛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難認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已經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判之指摘,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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