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00號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詎
婚後被告經常喝酒及賭博,負有債務,且未曾分擔過家計,並常毆打及辱罵原告,又曾竊取原告之金子典當花用,現兩造已分居,已無夫妻感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名慧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份為憑,並經證人蔡名慧證述明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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