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
46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3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繼於8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於86、87年間因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嗣上開 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六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連續以電話佯向甲○○訂購檳榔,甲○○不疑有他,陸續自屏東縣如數寄送總計價值59萬元之檳榔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交付乙○○,再於91年
7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乙○○上址住處收取貨款,經乙○○簽發付款人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發票日分別為91年7月23日、91年8月12日、91年9月2日、91年9月26日、91年10月16日、91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依序為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之支票六張交付甲○○以清償貨款,惟上揭支票除該紙票面金額40,000萬元者已獲支付外,其餘均不獲付款,經甲○○前往受貨地址催討貨款,發現乙○○已逃逸無蹤,致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支票六張為其所簽發而交付予告訴人甲○○,且其中票面金額40,000元之支票已如期兌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跟甲○○有生意往來,甲○○也沒有送貨給伊,伊之所以交付甲○○六張支票,是因伊與丙○○間有貨款債務,丙○○要甲○○來向伊要債的,當初伊曾打電話向丙○○確認後,才會開票給甲○○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是在屏東縣潮州鎮從事收購檳榔,也因為經營檳榔業務才認識從事同業之被告,被告係於91年間向其表示要改做檳榔中盤生意,故由告訴人在南部收購檳榔後寄送給被告,被告向其訂貨的時間約為91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雙方交易的單據伊沒有留下,但可以交付的支票作為憑證,而被告所交付的支票除了一張面額40,000元的支票有兌現外,其餘則自91年8月間起陸續跳票,於跳票後伊已找不到被告,聽說被告也欠臺東檳榔業者的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8頁)。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於82年間經營檳榔中盤商時,因被告到屏東向伊購買檳榔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購買的檳榔很多,有時候有付款,有的沒付款,後來貨款沒給付的部分約有30多萬元,伊有提出訴訟,法院也已判決,伊並未將這30多萬元的債權轉讓甲○○,也不認識甲○○,而且伊所有的這些貨款債權是發生在82年間的事,至今這些票據都還在伊手上,並沒有將債權轉讓,被告也不曾打電話向伊確認由甲○○代為催討貨款的事,據伊所知被告在屏東亦詐騙許多人的錢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更與被告所辯情節迥異,甚至可見被告所圖,意在矇混事實,欲使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外,又有經告訴人提出之上述未經兌現之支票影本五張(發票人乙○○,付款人為臺北縣車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發票日分別為91年8月12日、91年9月2日、91年
9月26日、91年10月16日、91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依序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
000元)附卷可稽。況且,參以被告在檳榔業界多次惡性倒帳,其所犯如前述之各次詐欺犯行,均以相同之手法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309號、同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本院90年度易字第2777號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係屬故技重施,其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累累前科,猶不思悛悔,竟仍苟且詐騙,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逾五十餘萬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