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北縣淡水鎮天生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歐亞美相對人鴻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樟 相對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相對人嘉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54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6
6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嘉佑營造有限公司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8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嘉佑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政煌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36,501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968元│由聲請人預納84│││││0元,支出968元│││││,不足128元移│││││入第二審。│├──┼───────┼───────┼───────┤│③│第一審公示送達│45元│由聲請人預納。│││費用│││├──┼───────┼───────┼───────┤│④│第二審裁判費│54,750元│由聲請人預納。│├──┼───────┼───────┼───────┤│⑤│第二審送達郵費│3,300元│由聲請人預納1,│││││506元,扣除第│││││一審不足128元│││││,支出1,149元│││││,餘229元移入│││││第三審。│││││由第三審移入38│││││8元,聲請人預│││││納2,720元,合│││││計3,108元,支│││││出2,151元,餘9│││││57元,其中583│││││元業經退還聲請│││││人。(發回之第│││││二審)│├──┼───────┼───────┼───────┤│⑥│第二審鑑定費用│17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⑦│發回前之第三審│52,425元│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⑧│發回前之第三審│351元│由第二審移入22│││送達郵費││9元,聲請人預│││││納510元,合計7│││││39元,支出351│││││元,餘388元移│││││入發回後之第二│││││審。│├──┴───────┼───────┼───────┤│合計│318,34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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