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8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3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快速道路中興橋匝道口時,規定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惟經測定之時速則為61公里,超速11公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3年12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及上開自小客車超速違規照片1幀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是以時速60公里的速度正常行駛,而該路段相近處同時有限速60公里與50公里之標誌,且上面並未註明「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而快速道路上亦無限速若干之數字及跳動路面以提示駕駛人。異議人均係依指示駕駛,絕不超速,如有超速,測速相片亦應把全部車輛照出來,然卷附之測速照片並未照到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左後方,容有疑問。況如速限係50公里,應可放寬到60公里才取締,何以異議人竟遭取締?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以時速61公里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駛之事實,有異議人所提之卷附測速照片1幀在卷可稽,而該測速照片雖未照及前揭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部分,但該部分僅係一小部分,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依然清晰可見,且該測速照片內僅有該營業用小客車1部,顯然該測速數值係針對該營業用小客車甚明,並無任何可疑。異議人質疑該測速照片之有效性,當無足取。又上開路段之速限係時速50公里,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1月
13日北市萬分交字第09430068400號函檢附之現場速限標誌照片4幀附卷為佐,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亦堪認屬真實,是異議人確有駕車超速11公里之事實無訛。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於速限標誌設置處之前並無規定必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誌(況觀諸上開現場速限標誌照片,亦有設置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誌)或在地面標示速限若干之數字或設置跳動路面,此洵非取締交通違規之法定程序或條件,異議人徒以此為辯,自無足取。至異議人辯稱限速50公里則可行駛至
60公里云云,容有誤解現行交通稽查實務之情形。蓋如速限50公里,異議人一旦超速即屬違規,本不問其超速若干公里,均應受到處罰。惟僅因現行警方執行交通稽查時,係針對超速10公里以上者之較為嚴重之違規優先取締而已,故超速10公里以下者固常未遭取締,但並非謂超速在10公里以下者即不構成違規。故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千7百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