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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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二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壹小包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拾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該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五只、吸食品壹組、電子秤壹只、毒品殘渣空袋壹佰陸拾玖只、吸管參支、小空塑膠袋肆大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貳小包(壹小包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拾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該海洛因外包裝袋二只與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五只、吸食品壹組、電子秤壹只、毒品殘渣空袋壹佰陸拾玖只、吸管參支、小空塑膠袋肆大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許止,多次在臺南縣○○鄉○○○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許止,多次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址依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七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獲上情。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鄉○○路○○○號三樓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與海各因一次,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參)、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拾壹點捌公克)、吸食品壹組、電子秤壹只、毒品殘渣空袋壹佰陸拾玖只、吸管參支、小空塑膠袋肆大包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壹小包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拾壹點捌公克)、吸食品壹組、電子秤壹只、毒品殘渣空袋壹佰陸拾玖只、吸管參支、小空塑膠袋肆大包等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壹小包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拾壹點捌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查獲之前揭施用毒品所用該海洛因外包裝袋二只與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五只、吸食品壹組、電子秤壹只、毒品殘渣空袋壹佰陸拾玖只、吸管參支、小空塑膠袋肆大包均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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