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之警、偵訊筆錄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四)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二十三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