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2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因兒子經商失敗,為援助兒子經濟困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臺南縣學甲鎮民吉里中洲二二號之五自宅,招攬會員 林淑芳 等多人,參加如附表所示由乙○○擔任會首之五組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不等,均採內標制。因開標時有部分會員未到場出標單或僅以電話聯絡出標,乙○○乃伺機冒用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林淑芳、 賴美珍陳仙沛 等多人名義,連續謊稱由上開人等得標,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自己仍為活會,而按期交付會款予乙○○收受,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乙○○宣布倒會,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方知受騙,總計詐欺金額高達二千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活會會員林淑芳、 邱豐毅陳三然陳坤泉吳萬田陳肆村 、賴美珍、 陳金生陳文彥陳鄭惜陳其章林清發陳明泉 及陳仙沛之證述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五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為援助兒子經濟困境,然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犯罪所得金額甚鉅,惟被告乙○○於案發後,陸續償還部分會款予活會會員,有活會會員簽名領具還款之紀錄簿影本附卷可參,且案發後,活會會員均表明尚能找到被告,顯見被告並無隱避之意,且活會會員 吳萬甲 、林清發、邱豐毅、陳三然、陳金生、陳仙沛、陳其章、陳坤泉及賴美珍於偵查中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於犯後又自始坦承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惟本院認被告詐騙金額甚鉅,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又被告於本院中雖自承其冒標時,未經活會會員同意,即在標單上填寫活會會員之姓名及金額參與投標等語,雖可能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惟被告亦供陳上開偽造之標單均早已銷燬,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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