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南縣鹽水鎮坔頭港一一二之七號住所及臺南縣永康市○○路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經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村○○道路依法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一六九)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名冊各1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斯旨綦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迄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始執行完畢),其有前科,此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其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