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丙○○於民國93年9月8日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四二號前設有分隔島缺口處欲迴轉時,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妻乙○○,沿同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左膝、左小腿及左肩挫傷,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骨骨折、右側額顳葉硬膜下出血及右側顳頂葉腦挫傷,左鎖骨骨,折左足踝外側骨折,左耳外傷兩耳感音性聽力障礙。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駕駛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之天候良好,路面狀態良好無缺陷,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迴車,因而發生車禍,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本院依職權將本案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再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發覺前,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且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主動申請二次調解,惟無法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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