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芳
被 告 李建芳
被 告 黃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40之2號之房屋如附圖斜
線部分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占用臺中市○區○○段二小段4地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同段4之3地號所附圖示B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段4之4地號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參元,以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定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建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李建芳部分,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
台中市○區○○段二小段1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為台中市
○區○區○○路40之2號,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
8,97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49元至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等語;迭經變更,嗣於民國
101年8月31日具民事更正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
文第一、二項之聲明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關於訴之聲明之變
更情形,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而已;至於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之變更情形
,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台中市○區○○路40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昔為「大
屯郡役所」範圍之一部,該建物為台中市○區○○段二小段
54建號,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政府,經原告臺中市政府公告為
歷史建築,為便管理及原告辦理都市更新,彰化縣政府已同
意撥用予原告。準此,原告基於管領機關之地位,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無權占用房
屋之被告遷讓房屋。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同意搬遷將系爭
房屋交還原告,僅請求原告給予較長時間搬遷而已。
(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因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收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等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擬依臺
中市政府100.6.29府授財產字第10001210881號函頒發「台
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基準第3點,以房屋課稅現值年
息10%為基準,其中被告占用上開建物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723,4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547元
(計算式:723400÷1,321.3=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佔用房屋面積換算其價值為41,025元(計算式:75×
547=41,025),是被告所受領之5年不當得利合計20,513
元(計算式:41,025×10%×5=20,5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上開建物,是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被告交還房屋之時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42元(41,025×10%÷12=34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三)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就
前兩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系爭房屋屬於眷村,當時係軍方長官叫伊等去
住的,至今已經住了五十幾年了,因為曾經發生火災,關於
系爭房屋之證明就沒有了,伊等有意願要搬遷,但是因為沒
有人要租給伊等,希望能夠一年以後再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而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房屋屬臺中市○區○○段二小段54建號之一部,所有權人
為彰化縣政府,現已提撥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99年12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95003192號函、臺中市政府
公告、彰化縣政府100年8月2日府財產字第1000258234號函
、房屋稅籍資料1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參照前揭
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代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起訴而行使所有權
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⒉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觀,被告2人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
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2人占用上開建物之面積,
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及同年7月19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就被告
所占用位置及面積繪圖,有該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對於占用上開房屋亦不爭執,雖辯
稱系爭房屋當初是由軍方同意其使用,惟遲未能提出占用系
爭房屋正當權源之證據資料,自難採信。
3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老舊,而被告2人迄今業已在系爭房屋居住
多年,且被告李建芳今年高齡81歲年事已高等境況,並兼顧
原告之利益,本院斟酌兩造情況,認宜予被告六個月之履行
期間,俾資兼顧。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被告2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已詳如前述,則
被告2人自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前揭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
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占用上開房屋
面積75平方公尺,對照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核定臺中市○區○
○段二小段54建號房屋總面積1,321.3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
723,400元,按比例計算被告2人占用上開40之2號房屋之價
值為41,025元(723,400÷1,321.3=54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75×547=41,025),堪予採信。原告又主張本件不
當得利金額應參酌依臺中市政府100.6.29府授財產字第
10001210881號函頒發「台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基準
第3點,以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為基準,計算被告2人應返
還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合計20,513元(
41,025×10%×5=20,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被告2人返
還上開房屋為止,每月無權占用上開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為342元(計算式:41,025×10%÷12=34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本院審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而本件房屋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二小段
4、4之3及4之4地號土地,其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13,350、13,125及13,350元,有上開土地謄本在卷足憑,被
告占用房屋之坐落基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因此,該房屋坐
落基地之價值即為998,325元(計算式:46×13,350+13×
13,125+16×13,350=614,100+170,625+213,600=
998,325),加計上開房屋之價值41,025元,房地價值總計
為1,039,350元(計算式:998,325+41,025=1,039,350),
是原告主張按臺中市政府100.6.29府授財產字第
10001210881號函頒發「台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基準
第3點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結果,顯然並未逾越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範疇,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無權占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40之2號之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占用臺
中市○區○○段二小段4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6平方
公尺;同段4之3地號所附圖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段4之4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
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將上開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2
人給付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0,513元,以及
自101年3月30日起至被告2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2元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請
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