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8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8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住臺北市○.
       劉冠甫  住同上
被   告  陳麗麗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88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100年
11月29日止,消費簽帳尚餘92,05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600元
合計5,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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