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9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永富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張永富Z000000000」,惟查,
Z000000000者並非張永富,且與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年
籍資料均不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原告未
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號
碼,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檢附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
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