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顏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ALLPASS現金
卡使用,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限,
借款期間93年2月16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期限屆滿時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一個月之次日起
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借款
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利息改以年息
20%計收,並按月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9月10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尚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消費性貸款往來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10月12日寄
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石硦派出所,
並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