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簡榮寬
訴訟代理人 陳隆煌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至臺中市 林新 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經醫師診療罹患上背部皮
脂線囊腫,並於同日進行皮脂線囊腫切除手術,復經醫師同
意後,於當日在上開醫院辦理住院治療,事後於同年12月
10日出院,原告以住院原因符合綜合住院醫療附約之普通手
術項目表(附表四)所示之項目,隨即於同年12月15日向被
告提出理賠申請,依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
約之約定,被告應理賠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計算式: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000元X2日=2000元,出院療養金500
元X2日=1000元、普通外科手術保險金應為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日額的10倍=10,000元,外科手術看護保險金應為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五倍=5000元,以上四項合計18,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1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依照兩造簽立之保險契約條款,疾病乃指被保險
人於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發生之疾病,而本件
保單係於100年10月19日成立,故必須在同年11月19日以後
發生之疾病始在契約保障之範圍內,依照醫理,皮脂腺囊腫
生長十分緩慢,然在同年12月9日手術時,原告之皮脂腺囊
腫卻已達1.2X0.8X0.8cm之體積,由此可見,系爭皮脂腺囊
腫絕不可能在短短19日即可從無到有演變完成,故該皮脂腺
囊腫應係投保系爭保險之前即已存在,則該疾病既非在系爭
條款之保障範圍,被告自得拒絕理由。又依照系爭附約第3
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
保險金,準此可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住院保險金、出院療
養金、普通外科手術保險金及外科看護保險金,均係以被保
險人有無住院為前提。而系爭附約條款第2條第5項之約定: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是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住院,亦係指經醫師診
斷必須有住院必要者,始能稱之,然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吳聰
明醫師所出具查詢是事項表亦顯示:原告於100年12月9日起
至同年月10日為止住院,乃出於原告自己主動要求,並非經
醫師診斷,即主治醫師認為原告之住院非有必要,是原告於
本件之請求,與契約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9日至林新醫院,經醫師診療罹患
上背部皮脂線囊腫,並於同日進行皮脂囊線腫切除手術,當
日即在上開醫院辦理住院治療,事後於同年12月10日出院,
原告以住院原因符合綜合住院醫療附約之普通手術項目表(
附表四)所示之項目,隨即於同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理賠
申請而遭被告所拒等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為證,被告
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於100年10月19日所簽立之遠雄人
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第2條第1項固約定:本附
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
十日後所發生之疾病。被告以依照醫理,皮脂腺囊腫生長十
分緩慢,然在同年12月9日手術時,原告之皮脂腺囊腫卻已
達1.2X0.8X0.8cm之體積,由此可見,系爭皮脂腺囊腫絕不
可能在短短19日即可從無到有演變完成,並進而辯稱原告所
罹患之皮脂腺囊腫應係投保系爭保險之前即已存在云云,惟
查,依據病歷記載,皮脂腺大小取決於皮脂腺分泌情形及有
無發炎,但其發生時間無法推測,只要皮脂腺發生阻塞,就
有可能形成皮脂腺,以上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
年9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10000486號函附卷可參。是依
照上開醫院函文解釋,皮脂腺囊腫並非均係緩慢形成,且發
生時間無法推測,僅需皮脂腺發生阻塞,即有可能形成皮脂
腺,且大小取決於皮脂腺分泌之情形及有無發炎,是被告辯
稱原告所罹患之皮脂腺早於簽約前即已存在,即非有據,此
外,被告對於其所辯有利之事實,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其於此所辯自難採信。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附約條款第
2條第5項之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是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住院,係指
所罹患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後,認有入住醫院之必要者
為限,而若診斷後,認為無須住院者,而係由病患因自己之
需要而要求醫師住院者,則不在此限,此從契約文義解釋清
楚可得,並無疑義之處,解釋上即不得反捨文字約定內容,
而以事後有住院之事實,反推其住院係符合上開約定,如此
之解釋即有曲解上開契約之約定。經查,本件原告因皮脂腺
囊腫,而於林新醫院進行手術,然依據病歷之記載,原告所
進行之手術,並不需住院,乃因原告怕痛,並為利於醫院為
止痛處理,而要求住院,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
1年7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10000373號函附卷可參。顯見
醫師就原告所罹患之疾病,經診斷後係認為無須住院,而原
告實際因為該次手術住院,乃其個人怕痛而要求住院,此與
上開條文之約定,住院須以醫師診斷後,認為必須入住醫院
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住院之情形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住
院」要件。至於過去有些病症之手術,需入住醫院始得治療
,事後則變為於門診時即得施行手術治療,此乃因醫療技術
進步使然,然上開契約條文認定住院之條件,須以醫師診斷
疾病後,認有必須入住醫院之條件,仍然不變,僅因醫療技
術之進步,造成原本得請求保險醫療給付之情形,變為無法
請求,而此項差別點在於病患實際上有無住院之必要,而兩
造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保險範圍既然明訂: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
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告請求相關住院保險金時,
並當符合契約之約定,則本件原告之住院,既未符合兩造契
約所約定之條件,其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00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