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柒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止,付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二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本金尚欠柒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未清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五,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五。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請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轉帳
收入及放款付出傳票、放款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
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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