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利息以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按月計付,並約定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付,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詎被告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而第二十九期本息經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乙○○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