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當時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並自契約簽訂之日起每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借款期限為三十年,即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共分三六0期(每期一個月)清償,並自第一期至第六時期按期付息,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方式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本案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利率並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帳卡、放款撥出轉帳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則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丙○○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債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