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住所地設於屏東市○○里○○路○○○巷○弄○○號,惟兩造既合意本件借款債務由本院管轄(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參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訴外人 劉美惠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付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到期後本金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尚欠貳佰陸拾萬元未清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三,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請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資料、轉帳收入及放款付出傳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陸拾萬元,及
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李杭倫~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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