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經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時二月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明知其係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申報居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八鄰二一六號,竟於遷出上開住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之住所,雖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由其父乙○○轉交召集令,但未依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之指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大坪頂一號營區,參加八十九年度精誠十七之四號三一0號之召集。
二、案經苗栗縣團管部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為後備軍人,原申報居住苗栗縣上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之住所,其父乙○○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由轉,仍未依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之指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大坪頂一號營區,參加八十九年度上開召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苗栗縣團管部函、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掛號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