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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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子遊戲機台叁台(分別為霹靂明珠壹台、麻將台壹台、水果盤壹台)及上開機台IC板共三片及其機台內新台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位在苗栗縣○○鎮○○街○○○號,崎頂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在上開地點設置益智娛樂類遊戲電子遊戲機三台(分別為霹靂明珠壹台、麻將台壹台、水果盤壹台),以此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經營電子遊事業。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叁台(分別為霹靂明珠壹台、麻將台壹台、水果盤壹台)及上開機台IC板共三片及其機台內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其經營之釣蝦場經警查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固屬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機台是別人留下,剛頂下店,還不知如何處理,就被告警察查獲,並沒有營業云云。然查,右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述明確(答:電玩是我所有;我不了解,我以為只要沒有賭博行為就沒有違法,我擺設電玩才三天,一天二百多元,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是其於審理中改稱機台是從他人處頂讓,非其所有是否屬實,即令人懷疑。經訊問被告向何人頂讓,人在何處,被告卻稱不知那人姓名,也找不到那人回應,本院自無法進一步查證被告之新辯稱是否實在,應以查獲當初之供詞為實在可採,所辯要屬飾卸刑責之詞無法憑信,復有遊戲電
子遊戲機三台(分別為霹靂明珠壹台、麻將台壹台、水果盤一台)及上開機台IC板共三片及其機台內新台幣肆佰貳拾元,扣案足稽,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控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在此限,該條例第四條規定甚明,從而本件以遊戲光碟片在電腦之磁碟機上,產生聲光、影像、動作,而顯示在電腦螢幕上,自屬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機,甚為明確。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係指經營設置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方有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廿二條之適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罪。按「經營」之涵義已具經常持續之意,是被告縱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經營,迄同年月十八日始查獲,仍非屬連續犯,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牟利目的、未辦理營業登記即先行營業之手段、經營時間尚短、對社會安寧及公序良俗所造成之損害甚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電子遊戲機台叁台(分別為霹靂明珠壹台、麻將台壹台、水果盤壹台)及上開機台IC板共三片及其機台內新台幣肆佰貳拾元,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查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樂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