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載其胞姐 黃雅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街○○○號永一育幼院前,本應注意車前行人甲○○正橫越馬路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或減速慢行讓甲○○先行通過,致撞擊 方某 倒地,造成其腦震盪、頭部挫擦傷及背部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加速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並經乙○○投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永一育幼院前,未應注意車前行人甲○○正橫越馬路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或減速慢行讓甲○○先行通過,致撞擊方某倒地,造成其腦震盪、頭部挫擦傷及背部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加速駕車逃逸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被撞情節相同,並與證人黃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六張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並致人受傷及其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告及被害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可查,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前揭犯行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獲得諒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三年,又被告年僅十九歲,為教導其責任感及對他人生命之尊重,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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