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申請支付冤嶽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五日,遭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流氓」之原因,未經任何偵審程序,非法將聲請人拘捕並解送至該部所轄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羈押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共九百四十五日,有隊員離隊證明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又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聲請人自述其於六十六年三月九日結訓離隊之時間,距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本件聲請時,顯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二)至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1)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2)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3)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4)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聲請人係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因管訓期滿,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准予離隊,有聲請人提出之隊員離隊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係被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且聲請人既係管訓期滿離隊,並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亦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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