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六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七十八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八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三年間、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均因竊盜案件,被上開法院分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及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即因毀損案件被處有期徒刑三月,更定其刑為三年九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最後一次因竊盜罪,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分,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金玉滿堂」遊樂場旁,以自備鑰匙乙把,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乙部,得手後供給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分,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金玉滿堂」遊樂場旁,以自備鑰匙乙把,竊取乙○○所有上開車號機車乙部,得手後供給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失竊 茄傑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領據、車籍資料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且犯罪服刑出獄後又一再故犯,顯無悔意,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在於滿足私欲,造成他人損失、手段以自備鑰匙竊取,犯罪所生之危害及造成社會治安之不安之景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扣案自備鑰匙壹支竊取機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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