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分在苗栗縣○里鎮○鄰○○街○號 林英真 住處,因向原告收取苗栗縣○○鎮○○里○○街時代名人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修繕費用與渠發生爭執,竟以鐵製垃圾桶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後腦部裂傷三X○.二X○.三三公分之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因而支付醫藥費五萬四千元;原告現從事臨時工,因受傷不能工作而損失收入五萬四千元。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請求腦震盪調養金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苑裡李綜合醫院收費明細五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因被告罵原告,原告才會打被告,原告刑事部分也被判拘役二十日,當初要與原告和解,原告拒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分在苗栗縣○里鎮○鄰○○街○號林英真住處,因向原告收取苗栗縣○○鎮○○里○○街時代名人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修繕費用與渠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鐵製垃圾桶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後腦部裂傷三X○.二X○.三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上開傷害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經本院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致身體受傷害,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九百五十元,固據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收費明細五紙為證,惟查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共一千二百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不能工作,請求五萬四千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已如前述,其傷害輕微,且並未舉證證明是否確實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無法工作之期間、期間內損失等事實,以實其說,其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五萬四千元,尚無憑據,難予准許。
(三)精神慰籍金部分:原告請求腦震盪調養金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均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依原告頭部所受傷害之程度,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資慰藉,即屬有據。惟本院斟酌實際情況,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五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為一萬六千二百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