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志雄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分別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而按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