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內偽造「乙○○」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無照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駛台十三甲線道路,行經該路與台一線道路路口時,因該車擅自加裝高音喇叭違規,經警攔檢時,因其無照駕駛執照及擅加高因喇叭,為規避處罰,竟謊報其同事「乙○○」之名,使執勤員警據以製發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上開通知單為一式三份,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迴覆聯上均有「乙○○」署押各一枚,表示乙○○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知單交還予處理警員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經警當場查覺其簽名有異加以訊問之時坦承冒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無照駕駛前開曳引車,行駛台十三甲線道路,行經該路與台一線道路路口時,為規避處罰,竟謊報其同事「乙○○」之名,使執勤員警據以製發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上開通知單為一式三份,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迴覆聯上均有「乙○○」署押各一枚,使執勤員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署押,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文書罪,其再將之交還予處理員警而予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二枚署押,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無照駕照為規避重罰、手段在於假冒其同事乙○○名義簽名於罰單、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馬上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內偽造「乙○○」之署押貳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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