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姐妹關係,於民國(下同)78年間,各自出資1/2,
向訴外人 吳有義 買受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之12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1)(下稱系爭不動產),買受之初,兩造同意以上訴人之夫 陳武鎊 之名義,對外簽訂讓渡契約書。因系爭不動產屬工業區廠房,以公司名義登記將可享有優惠之稅捐,兩造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致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廷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名下。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協議由上訴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由上訴人以致廷公司名義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再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將剩餘租金一半分配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詎上訴人竟自91年9月起即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合夥利益,經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請求91年9月起至92年6月止之合夥利益,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分配租金一事確有合夥關係,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夥利益確定(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爰本於民法第677條規定,起訴請求「自92年7月1日起至95
年2月28日止」,上訴人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合夥利益數額。即:
⒈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
外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每月租金加計營業稅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250元,於扣除營業稅後,上訴人實領金額每月8萬5000元。
⒉自92年8月16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大
展公司,每月租金加計營業稅後為8萬1900元,於扣除營業稅後,上訴人實領金額每月7萬8000元。
⒊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
外人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鼎公司),每月租金7萬8000元。
⒋綜上,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上訴人因出租
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共215萬5500元(85,000x3+78,000x18+78,000x8=2,155,500)。於扣除繳納地價稅1萬9347元、房屋稅5萬4555元、勞務費2萬1000元、其他費用3萬3668元,合計12萬8570元後,尚餘202萬693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3465元,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3465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支付任何資金,兩造間並無合夥
契約存在。即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出資,應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兩造是有合夥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繳納1/2出資」之判斷,本件應不受前案判決關於前開爭點之判斷。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
不動產出資1/2,被上訴人既尚未將出資額如數給付,上訴人因此請求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546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致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租賃狀況:
⒈自91年8月16日由致廷公司出租予大展公司,租期自91年8
月16日至92年8月15日,每月租金8萬9250元(含營業稅);於扣除營業稅後,實領租金為每月8萬5000元。⒉自92年8月16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仍由大展公司續租,
每月租金8萬1900元;於扣除營業稅後,實領租金為每月7萬8000元。
⒊自94年7月1日起出租予仲鼎公司,租期至9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7萬8000元。
⒋前開租金收入均已由致廷公司交付予上訴人。
㈢系爭不動產於:
⒈92年、93年及94年每年由上訴人支出繳納地價稅6649元,合計1萬9947元。
⒉92年及93年每年由上訴人支出繳納房屋稅2萬7516元;94
年繳納2萬7039元。其中92年度房屋稅已於前案確定判決扣抵完畢(見前案確定判決第17頁第5行以下)。
㈣上訴人另支出92年月起至94年9月止之記帳勞務費用2萬1000元及其他必要費用3萬3668元。
㈤關於前案確定判決:
⒈被上訴人為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上訴人則為該訴訟事件之被告。
⒉前案訴訟標的為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676條及
677條第1項、合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期間「自91年9月起至92年6月止」之利益)。前述合夥契約之內容為「兩造於78年間,各出資1/2購買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貸款、工程款、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自81年起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其租金收入扣除每年度房屋稅、地價稅、貸款本息後,其餘額均由兩造各分配1/2,並由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同一)。經判決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合夥人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9月起至92年6月止之租金利益40萬2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㈤上訴人(
即被告)主張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而未負擔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工程款、稅捐、貸款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利益相抵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確已負擔兩造合夥買受系爭房地所生之買賣價金、工程款、稅捐、貸款等一切費用之二分之一,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抵銷抗辯,洵屬無據。」(見前案確定判決第16頁)。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㈡兩造如有合夥關係,兩造各應分配合夥利益若干?
六、爭點一: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已
完成1/2出資義務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依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上訴人應將合夥利益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支付任何資金,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即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出資,應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兩造是有合夥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繳納1/2出資」之判斷,本件應不受前案判決關於前開爭點之判斷等語。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兩造間就「於78年間,各出資1/2購買系爭不動產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貸款、工程款、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自81年起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其租金收入扣除每年度房屋稅、地價稅、貸款本息後,其餘額均由兩造各分配1/2,並由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即兩造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既經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均受其拘束,上訴人除能提出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得抗辯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外,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㈣觀諸本件上訴人所稱「新訴訟資料」,均屬前案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況上訴人於本案所提證據資料皆與前案所提之證據,內容相同或重複,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證據,上訴人空言其已提出新證據,本案無須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云云,自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上訴人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按照合出資比例1/2將合夥利益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函覆事項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及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爭點二:兩造如有合夥關係,兩造各應分配合夥利益若干?㈠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致廷公司已交付上訴人自92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
租金共199萬9500元(85,000*1.5(92年7月1日起至92年8月
15日止,共1.5個月)+78,000*18(92年8月16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共18個月)+78,000*6=1,999,500)已如前述,而系爭合夥契約復未約定決算及分配利益之時期,依民法第676條之規定,自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即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94年度已經終了,故被上訴人請求分配92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利益,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所支出92年至94年地價稅共1萬9347元、93年及9
4年房屋稅共5萬4555元(27,516+27,039=54,555)、92年7月起至94年9月止之記帳勞務費用2萬1000元及其他必要費用3萬3668元,合計12萬8570元(19,347+54,555+21,000+33,668=128,570),應予扣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扣除。至上訴人抗辯:92年房屋稅2萬7516元及致廷公司自92年7月起至94年9月止營業稅8萬1768元部分,應予扣除。因其中92年房屋稅已經於前案扣除,不得再為扣抵。其餘致廷公司所支出營業稅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合夥事務費用有何關聯,此部分不應剔除。則經扣抵後,上訴人所收取合夥利益(至94年12月31日止)僅餘187萬930元(1,999,500-128,570=1,870,930)。
㈣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合夥契約關係(出資比例各1/2)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合夥利益分配金額為93萬5465元(1,870,930/2=935,465)。
八、上訴人抗辯:縱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出資系爭不動產總價及利息等1/2(上訴人已出資金1656萬7233元,以一半計,被上訴人應出資828萬3617元),該出資額於前案確定判決範圍內即40萬0283元範圍內固有既判力,惟超出之788萬3334元既未經法院判決,就此部分自不受前案之拘束,上訴人得再為主張抵銷云云。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求,已經前案判決認定全數不存在(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已支出自有資金1656萬7233元(見前案二審卷第41頁),抵銷之數額則為被上訴人未出資之1/2(見同上卷第329頁),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明確(事實及理由欄五㈤;是主文欄仍判決於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00,283元),則上訴人再以同一債權重為抵銷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九、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合夥人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935,465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至上訴人聲請向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函詢及聲請證人 李耀庭 作證,即無函查及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