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吳甫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被告受分配執行
費金額逾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部分,及次序九被告受分配第一
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金額逾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壹佰零貳元部分
,應予剔除,並就原告之債權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
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24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次序3、9所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280元、被告
得受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80萬7,961元,合計共81萬
2,241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並就原告債權依法重新分
配。嗣於本院審理中迭變更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償金額逾45萬6,285元部份應予
剔除,並重新分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
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5年2月18日依
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4年12月30日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其聲明更正分配表,原告已
於105年1月12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 林金鳳 之債權人,林金鳳所有坐落○
○○鄉○○段○○○○○○○○○○號土○○○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96年7月6
日起至96年8月6日、清償日期為96年8月6日、擔保金額15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04年6月16日,以
雄院高96執字第12091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林金鳳強
制執行債務人林金鳳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於104年8月10日
,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借據,以債務未受清償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土
地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以583萬元拍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1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
序3被告受分配執行費4,280元、分配次序6原告受分配執行
費9,560元、分配次序7原告受分配執行費1,321元、分配次
序9被告得受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80萬7,961元,並
定期於105年2月18日實施分配,爰依民法第126條、第243條
前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林金鳳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本院將
利息請求逾5年部份予以剔除。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載違約金按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過高,自應酌減;此外
,被告受分配執行費應予剔除2,718元等語。並聲明: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次序3、9所分配
之執行費、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金額計逾45萬6,285元部
份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且本件違約金已減至年息20%;此外,本件違約金為賠
償給付遲延之損害;另外,可接受違約金不受分配,但利息
部分不減縮至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務人林金鳳於96年7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債務人林金鳳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6年7月10
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㈡原告對債務人林金鳳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
09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㈢原告聲請對債務人林金鳳強制執行債務人林金鳳名下所有之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被告於104年8月10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中,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據,以債務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林金
鳳強制執行債務人林金鳳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併案執行。系
爭土地業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以583萬元拍
定,於104年12月1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3被告
受分配執行費4,280元、分配次序6原告受分配執行費9,560
元、分配次序7原告受分配執行費1,321元、分配次序9被告
得受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80萬7,961元。
四、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原告以系爭借款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
消滅,違約金約定過高,及執行費應部分剔除,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抗辯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林金鳳之債權人,為兩造
所不爭。而系爭借款中之部分利息請求權若罹於消滅時效,
或違約金約定過高,林金鳳即得對被告拒絕給付,形同減少
此部分債務;又林金鳳如得就系爭借款中之部分利息或違約
金拒絕給付、剔除此部分債務,系爭土地之承受價金扣除第
一順位抵押權債權若有剩餘,即得由原告受償,原告對林金
鳳之債權即能獲得清償。故此,原告就系爭借款時效抗辯權
之行使,及主張違約金酌減,係足以達到實行原告對林金鳳
債權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林金鳳怠於行使此一時
效抗辯權時,自得代位林金鳳行使以保全其債權,合先敘明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參
與分配(見執行卷本院收文戳章),是本件關於利息請求權
是否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自應以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日即104
年8月10日起回溯5年計算其利息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依
上,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利息請求權,自被告具狀聲明參與分
配之日即104年8月10日起回溯5年以內,即99年8月11日至10
4年11月6日之利息請求權,因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固得
請求。至99年8月1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均已罹於5年之
請求權時效,原告復已代位執行債務人林金鳳提出罹於請求
權時效之抗辯,故本件關於不得列入分配表之利息請求權,
應自97年1月9日起算至99年8月10日止,合計共2年7月2日,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應為7萬7,589元【計算式:150,00
0×20%×(2+214/365)=77,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是被告至104年11月6
日止得向債務人林金鳳請求之利息金額為15萬7,397元(計
算式:234,986-77,589=157,397)。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未
說明其向林金鳳請求年息20%之依據云云,然觀諸被告聲明
參與分配時所提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遲延利息」一欄
,業已載明「按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及原告所提借
據亦載明「遲延利息為:按本金每佰元每日一角」(見執行
卷),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其向林金鳳請求年息20%之證
據云云,無足可採。
㈢另林金鳳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
以目前社會經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甚低之情形互核,已足填
補被告因林金鳳未依約履行還款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系爭
違約金以每佰元每日壹角換算年利率高達36%,二者合計總
利率達56%,倘以上開約定違約金為強制執行,核屬過高,
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尚屬有據。
茲審酌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之遲延利息,經
過五年即相當於本金之金額,若責令林金鳳再負擔相當年息
36%之違約金,勢必加重林金鳳之負擔,且被告之遲延利息
若獲償,其損失已受到相當之填補等情狀,認系爭抵押權之
違約金以酌減為年息5%為適當。系爭抵押權之本金為15萬
元,違約金經酌減為每年按本金5%計算,業如前述,自系
爭分配表所記載之違約金起迄日即97年1月9日至104年11月
16日止(見執行卷)為7年9月29天,則違約金總額為5萬8
,705元(計算式:150,000×0.5×7+150,000×0.5×302/3
65=58,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次序9違約金應
予剔除之金額應為36萬4,270元(計算式:422,975-58,705=
364,270)。
㈣原告另主張次序3執行費應予剔除2,718元等語,查執行費為
受分配金額之千分之1,則本件被告次序3應予剔除之執行費
應為1,090元【計算式:(77,589+58,705)×0.008=1,09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次序3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應為3
,190元(計算式:4,280-1,090=3,190)。
五、綜上所述,次序3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3,190元、次序9被告
對林金鳳之系爭借款即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本金15萬元、自99年8月11日至104年11月6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月9日至104年11月6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違約金,均得列入分配。其餘自97年1月9日起算至99
年8月1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97年1月9日至104
年11月6日止超過年息5%之違約金,共計44萬1,859元(計
算式:77,589+364,270=441,859),及1,090元之執行費,
共計44萬2,949元(計算式:77,589+364,270+1,090=442,94
9),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9所列被告
分配債權金額各逾3,190元、36萬6,102元之部分剔除,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並就原告之債權重新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訴訟費
用為5,07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4
,318元(計算式:5,070×442,949÷522,506=4,298,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772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