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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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馬祥瑞
被移送人   辜明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4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祥瑞、辜明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馬祥瑞、辜明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8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樓。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傷害告訴。
二、本件被移送人馬祥瑞、辜明東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馬祥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勝雄 於警
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至辜明東雖辯稱打馬祥瑞胸口一下是
打招呼的意思,且因不小心滑了一下拉到他的衣服云云,惟
其說法與馬祥瑞與證人陳勝雄所述有明顯出入,已有可疑;
又辜明東於警詢時自稱僅與馬祥瑞及其女友吃過一次飯,是
兩人交情不深,應不會以打胸口之方式打招呼,是其辯詞避
重就輕,難以採信。被移送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再行為
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移送人馬祥瑞、辜明東於警詢時均
陳明不 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
,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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