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其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其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王其然(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編號2所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侵害法益相異、犯罪間隔時間約10個月、受刑人目前39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王其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22日109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9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0日112年8月1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1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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