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48號聲明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 王國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書記官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國華(下稱異議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異議人對於本院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8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過失傷害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05條規定,異議人就本院前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又裁判書正本之製作及教示欄之記載,為書記官之權責。就本院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87號裁定書正本,書記官於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乃屬顯然錯誤,書記官自得以處分書更正之,且此項錯誤記載並無法變更前開不得抗告之法律規定,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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