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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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禹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禹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禹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0月2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聚眾賭博罪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聚眾賭博罪部分,係對外招攬賭客加入賭博網站,並以百家樂方式賭博,受刑人即可依賭客下注金額抽取一定比例之賭資牟利,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又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從事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再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製造金流斷點,徒增後續追蹤金錢流向之困難。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
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李禹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聚眾賭博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08.31-109.09.01110.06.01111.02.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34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34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54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等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日期111.08.18112.08.03112.06.14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等112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1.09.27112.09.04112.09.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35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6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28號編號1、2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空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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