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附民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81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誇 海上訴人即原告 林桂蘭 上訴人即原告 林桂珠 上訴人即原告 林貴英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錦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85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方面: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王錦崙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王錦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交訴字第206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等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