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 陳燕齡 被上訴人 陳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參加家族公司股東會期間,請求被上訴人說明公司財務收支狀況,被上訴人不悅故意將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75元保溫瓶,打到地上毀壞該保溫瓶,而侵害其財產權;且被上訴人除先後以一字經、三字經、五字經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復拿倚子要打伊未果,而侵害其名譽權,導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37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9萬9,6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堂兄妹關係,當日舉行家族公司會議時,伊係不慎碰落上訴人保溫杯,保溫杯未發生外型嚴重不良變化或功能全然喪失;且伊縱有講一字經、三字經、五字經僅係口頭禪,並無辱罵上訴人之意;另伊當天僅曾將椅子往後拉,並無拿起椅子的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堂兄妹關係,於110年2月13日均有出席在
南投縣○○鄉○○路000○0號舉辦之家族公司會議,及上訴人所有之保溫瓶於開會時,遭被上訴人打到地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不爭執事項⒈⒉、第39頁),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保溫瓶打到地上,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言辱駡並拿椅子毆打未果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毀壞上訴人所有系爭保溫瓶而應賠償上訴人375元?⒉被上訴人是否以一字經、三字經、五字經辱罵上訴人,及是否有拿椅子要打上訴人未果?⒊承上⒉,如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情節重大而致上訴人身心受有重大打擊?⒋承上⒊,如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將系爭保溫瓶打落地上云云,雖
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弟 陳昌期 於警詢中證稱:被上訴人以A4紙捲起打了3次,將上訴人放在桌上的保溫瓶打到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陳昌期與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案所陳:
被上訴人用他的手把我放在桌上的保溫瓶撥倒沒有掉在地上,然後他很氣憤地再撥第二次,把我的保溫瓶從桌上撥到地上等語不符(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13頁、第108頁、本院卷第38頁),是陳昌期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既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且陳昌期為上訴人之弟弟,其所為證詞即非無偏頗之虞,尚不足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因其手中紙張不小心揮系爭保溫瓶,致系爭保溫瓶掉落地上一節(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 陳素貞 於刑案警詢時證述:伊看到被上訴人手拿紙不小心撥到上訴人放在桌上的罐子,罐子才掉下去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0頁)。參之證人 陳威男陳葳華 均證稱:沒有看到上訴人保溫瓶掉在地上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溫瓶外觀照片(見警卷第29-30頁),系爭保溫瓶僅有接近底部有輕微凹陷,苟被上訴人係故意將上訴人所有之保溫瓶揮打到地上,保溫瓶不可能未達外型嚴重凹陷情形,且可能造成不小聲響,證人陳威男及陳葳華應無未察覺之可能,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不小心打落系爭保溫瓶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打落系爭保溫瓶,則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一字經、三字經、五字經等語,公
然辱罵上訴人等情,固據證人陳昌期於警詢中陳述: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駡幹、幹妳娘基巴等言語數次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與證人 陳中和 證稱:當天兩造在客聽有大小聲,在開會中,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駡髒話(見警卷第26頁);及證人陳威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罵幹、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不符。參以證人陳葳華結證稱:開會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爭執,被上訴人聲音很大,但具體罵什麼伊沒聽清楚,因為每次開會都會罵來罵去,沒辦法確認被上訴人有無駡髒話,每次開股東會都會聽到長輩互罵髒話,不確定是誰駡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依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2頁),系爭會議現場空間不大,且被上訴人聲音很大,若真有對上訴人辱駡一字經、三字經、五字經,上開證人應會輕易聽到,竟均未能察覺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口出穢言,實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口出上訴人指述之穢言情事。
⒊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要拿椅子毆打她未果云云,然據證
人陳素貞於警詢時證稱:伊並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是否有拿椅子作勢毆打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0頁);證人陳中和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椅子作勢毆打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7頁);證人陳葳華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拿椅子往被上訴人方向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證人陳威男於偵訊中證稱:伊看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爭執,就將他們拉開,當時被上訴人作勢拉塑膠摺疊椅,但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可知,參與會議之證人陳素貞、陳中和、陳葳華、陳威男均未看到被上訴人有拿椅子作勢毆打上訴人之情形,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拿椅子作勢毆打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拿椅子毆打未果,自屬不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昌期(見本院卷第41頁),惟證人陳素貞、陳中和、陳葳華、陳威男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拿椅子作勢毆打上訴人已在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況證人陳昌期為上訴人之弟弟,其於警詢之證詞復有前述與上訴人陳述不符之瑕疵,則證人陳昌期能否還原當時情狀,即非無疑,是本院認無訊問證人陳昌期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故意」打落保溫瓶、辱
駡髒話及拿椅子作勢毆打等情,均無法證明,且其以相同事由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告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9頁),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故意」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揭故意侵權行為,均非可採。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既不足採,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而訴請如其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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