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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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政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政裕(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