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燁因妨害名譽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陳述意見固稱尚有另案請求合併執行(本院卷第53頁)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就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之另案併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非屬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尚無從與如附表各編號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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