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玟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5、7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只要詳加比對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
卷第37頁),與前面機車未倒的編號005和006的照片一做比對,或是以聲請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新事證)」上提出的證據二的前兩張彩色監視器截圖做對比,就會發現機車倒地後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之黑影的位置,在機車未倒之前並不存在任何黑影,由於排水孔是固定在牆壁上的,不可能機車倒下才突然出現,所以機車倒下才出現的黑影必定是後照鏡無誤。二審並未將同樣遠距離的不同時間之照片去做對比,將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37頁)比對機車未倒下的編號005和編號006的照片,或是將聲請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新事證)」上提出的證據二的前兩張彩色監視器截圖做對比,這是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㈡此次除了將前兩次再審證據合併,證明機車倒地後右後照鏡
支撐架末端之黑影是後照鏡而非排水孔外(證據一),再提新證據(證據二),以手機在監視器的位置進行拍攝,拍攝到排水孔的真正位置,如圖可知排水孔真正的位置是緊貼在地面。再做圖面對比時,先對比手機清晰畫面和監視器的機車倒下的畫面,明顯發現監視器拍攝到機車倒下時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的黑影離地面有一段距離,顯然這黑影不是與地面連接的排水孔,而是右後照鏡。證據二的重點在排水孔是連接在地面,監視器的機車倒下畫面上面的黑影並沒有與地面連接,可證明此機車倒下時的黑影非排水孔而是後照鏡,並足以證明後照鏡在機車倒下時並未損壞。
㈢綜上,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未當下告知再審
聲請人對照片之疑慮,故再審聲請人無法補充證據,始被判處罪刑確定。再者,兩次請求再審,均已提出證據證明該黑影並非排水孔而為後照鏡,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吳玟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毀損部分拘役20日,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後,再審聲請人於期限內112年10月20日以陳報狀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等情,有本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陳報狀暨前開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至11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三、關於再審聲請人再審理由駁回之說明㈠關於其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⒈按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再審理由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或有同法第421條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法文已有明定。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34條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應以前後聲請再審時聲請人之具體主張為斷,若聲請人以相同於先前聲請再審所據之證據、事實,反覆聲請再審者,當屬本項所指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將機
車倒地前後之監視器截圖進行對比,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惟查,再審聲請人此項主張,前已經其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之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並經本院分別於112年3月28日、同年8月31日以上開2刑事裁定將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駁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聲請案件之電子卷宗內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查閱屬實,且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提出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行爭執,自屬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原審判決於112年2月3日業已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而於同年月13日送達生效,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再審聲請人遲於同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判決送達後20日之提出期間,且上開程序事項均屬無從補正,並不合法。
㈡關於其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部分⒈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確實性」則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⒉查再審聲請人係以手機拍攝之排水孔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
作為新證據提出聲請,就形式以觀,固然此係再審聲請人以人力持手機拍攝與監視器電子攝錄之方式有別,而非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原存有之證據。惟依上揭法文規定,尚應實質認定前開新證據是否符合「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否則將使再審聲請人得取巧,以原先業經法院實質判斷之證據內容形變,恣意聲請再審,徒增司法資源之勞費,亦有違再審程序之嚴謹性及其作為特別救濟程序之旨意。觀諸再審聲請人以手機翻拍之排水孔照片,依再審聲請人之意旨以觀,僅為說明機車倒地處之排水孔位置,以便於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位置做比對,而主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為機車後照鏡,並非排水孔,後照鏡於倒地時並未斷裂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本已有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被害人機車倒地照片(詳見本院卷第83頁),該照片上業已清楚顯示本案機車倒地處之排水孔位置,是該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證並無所謂「新規性」。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倒地現場照片以及告訴人之證述之內容,綜參機車、右後視鏡、排水孔等現場狀況,於審判中作實質綜合判斷,並詳述其對於再審聲請人主張監視器畫面中有黑影故該機車之後照鏡並未斷裂等語駁斥之理由,此有員警所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111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3至134頁),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排水孔位置」之「新證據」,因與原機車倒地現場照片所示「排水孔位置」之內容無異,僅係拍攝之角度不同,然亦無礙法院事實之認定,則上開新證據之提出,即與「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未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違,故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乙節,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次鋪陳前二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內容,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且已逾收受判決後之20日,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4條之規定,且無從補正,顯係不合法;另其所主張發現新證據部分,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同法第421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其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甚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