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可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關於罰金之刑度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修正後則提高為15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友人家中飲酒,飲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2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因酒醉駕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7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1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榆婷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