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刑補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4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雲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完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竊盜罪經鈞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惟聲請人認強制工作有一罪二罰之疑義,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宣告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字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㈡自釋字第185號及第188號號解釋起,即已確認:法規經宣告
違憲且立即失效者,其效力僅向將來失效,而非自始無效。因此,依上開解釋先例,大法官縱使於解釋中宣告法規立即失效,亦無從動搖該法規在解釋作成前之合憲法秩序,無論該合憲之法秩序係因無任何相關大法官解釋而僅被推定,或已被先前之大法官解釋所確認,均同。上開解釋先例同時宣示,聲請案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得突破上述違憲法規僅向後失效之原則,而例外獲得個案救濟,其原因則始終立基於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此項考量,不應因法規範係首次被大法官宣告違憲,或係經補充變更解釋之方式被宣告違憲,而有差異。蓋兩者之聲請人,對於維護客觀憲法秩序,均有貢獻,更重要者,在人民聲請解釋之情形,賦予人民得據解釋而對原因案件尋求救濟,另蘊含人民借此主觀保障其基本權之目的。惟本解釋於理由書第55段卻諭知本件不得聲請非常上訴,然而不宣告違憲,懇請鈞院考量上開違憲之宣告,准予補償或折抵刑期,以資救濟,聲請人將深感大德,謹請鑒核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入監執行完畢,嗣上揭刑法刑前強制工作規定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司法院110年12月15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598號函影本外,並經本院調取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全文及其附表(含聲請人釋憲聲請狀影本),且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見本院卷第15、64至
67、183至2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上揭刑法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而失其效力,聲請人於大法官解釋前受刑法所規定刑前強制工作執行完畢而請求補償事件,因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撤回起訴等,亦不屬經法院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予救濟之情形;再者,亦無執行逾刑期之情事可言,而與首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至6款規定不相吻合,自僅得認屬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非依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補償事由,則依前揭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由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考量聲請人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強制工作業已執行完畢,其目前是因另案在位於臺東縣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此有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故本件具管轄權之地方法院中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從而,在本院無管轄權之情形下,將本件諭知移送於具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